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寶泉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所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李寶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寶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周明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對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輕之嫌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仍願與告訴人續談和解,且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須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時,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於原審程序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4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8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察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已於106年5月31日與告訴人周明智調解成立,且就調解金額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和解書、本院民事庭106年度桃司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4-35、3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