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85號抗告人 李隆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原法院民國(下同)85年度裁全土字第4160號裁定,聲請對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榮和段35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2784號事件執行查封在案。相對人取得確定終局執行名義後,旋於104年9月10日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9105號受理,並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強制執行,嗣因鑑價結果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定期命相對人指定拍賣價格,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為指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房地之執行,依司法院82年5月1日(82)廳民二字第07829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若債權人先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在案,嗣後債務人為本案執行,經本案執行之執行法院調取先前假扣押案卷而為執行者,先前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成為本案執行程序之一部,倘本案執行程序因債權人自行撤回或視為撤回而終結,先前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無獨立繼續存在之必要,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學者 楊與齡 亦認保全程序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就其保全之權利,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時,債權人得聲請為本案執行,保全程序中之執行處分即轉換為終局執行處分之一部而失其獨立性,應依照本案執行是否存在而判斷其效力,如本案執行被撤銷或經債權人撤回,保全程序執行之效力亦應一併消滅,是執行法院既已認本案執行拍賣無實益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原假扣押執行即無獨立存在必要,亦應同時失效,執行法院應撤銷假扣押查封,將系爭房地返還與伊,然原法院竟未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容有未當。又保全執行之立法目的在於未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前,為避免債務人發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聲請法院禁止債務人對於其財產為處分或其他變更現狀之行為,若債權人無意為本案強制執行,即不能再為假扣押之執行,否則,債務人之不動產因假扣押之存在,勢必無人敢承租,以致債務人無法使用收益,更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亦無法達成強制執行滿足債權實現之目的,而相對人於本案強制執行中自行放棄繼續執行,顯然違背保全程序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先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得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執行法院自應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況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縱為終局執行亦屬無益之執行,相對人繼續以假扣押查封伊所有系爭房地,逼迫伊就範,顯係以違反誠信之方法行使權利,且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更造成系爭房地無法充分使用收益,亦無法自由活絡交易,有害於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本件假扣押執行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應予撤銷,伊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應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又假扣押執行經本案執行調卷俾以拍賣,雖已涵蓋於本案執行中失其獨立存在,但仍潛在地繼續存在,須至本案執行達其目的,始與本案執行同時消滅,如本案執行嗣經視為撤回而未進行拍賣致本案執行未達其目的,假扣押執行則再顯現其獨立存在。蓋假扣押裁判之執行名義依然存在,自不因本案執行之視為撤回而同時消滅。況不動產價格實有波動,縱一時有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就本案部分日後仍可再度聲請執行,自不得謂其已無保全必要,且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如一旦啟封,債務人得自由移轉所有權,債權人之債權即有可能無法獲得滿足清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及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二版第344、603頁)。
三、經查:㈠第三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依銀
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概括承受泛亞商業銀行(於92年12月3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1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相對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概括承受等情,有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附於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105號執行卷內可稽,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之被承受人即泛亞商業銀行前於85年11月間,以原法
院85年度裁全土字第4160號裁定,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784號受理,將系爭房地查封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9月10日以泛亞商業銀行對抗告人取得之原法院91年3月23日85年度民執梅字第183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9105號受理,並調取上開85年度執全字第278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為終局強制執行,因系爭房地之鑑價結果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朱清 之債權,而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因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
7日內,未聲請續行執行或陳報抗告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於105年2月18日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房地之終局強制執行,並函知兩造,該終局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惟系爭房地仍有系爭假扣押執行中,故不予啟封等情,有執行法院91年3月23日85年度民執梅字第18367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鑑定報告、執行法院105年1月29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壯字第99105號函、105年2月18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壯字第99105號函附於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105號執行卷內可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
㈢而假扣押所為查封係一獨立之查封行為,與本案終局執行中
所為之查封行為不同,執行法院雖有調假扣押卷以為本案之執行,惟此係為免於重複查封,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於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並非必須就所假扣押之財產執行受償,仍得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受償,是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查封係本案終局執行中所進行之查封行為而言,非指調假扣押卷執行之查封而言。且依上開說明,假扣押查封移本案執行後,假扣押之執行仍潛在的繼續存在,須至本案終局執行達其目的,始與本案終局執行同時消滅,此與他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拍賣之效力同。故如本案終局執行嗣經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回復其獨立存在,不因本案終局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消滅。是本件相對人所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效力,不因其本案終局執行結果視為撤回執行而受影響。
㈣抗告人雖引司法院82年5月1日(82)廳民二字第07829號研
究意見,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後,嗣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調取假扣押卷拍賣,其假扣押查封應視為本案執行之查封。…。查封物如為不動產,於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規定辦理,如已依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時,即應啟封,據此,本件應准予抗告人撤銷假扣押執行云云。惟查,上開研究意見係司法行政之法律上意見,並無拘束本案裁判之效力,且該研究意見係於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之前所為之研討,依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亦即於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舊法時代,對於不動產之本案執行一經開始,即持續進行,並無視為撤回之規定,因此,假扣押債權人如就本案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據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調假扣押卷,並以前已執行之假扣押程序,作為本案執行程序之一部,進行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時假扣押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假扣押程序之目的即已達,如本案執行嗣經撤回或被撤銷,保全程序即無獨立繼續存在必要。惟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第95條,刪除應命強制管理之規定,修正為現行法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並增訂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關於不動產拍賣無實益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則此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既可能因為拍賣無實益或視為撤回,則依前所述,成立於前之假扣押程序即應認為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不應一併撤銷查封。蓋於此時,假扣押之存在,係保全假扣押債權人將來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機會,而與假扣押之目的相符。而如謂視為撤回或無拍賣實益時,即應將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撤銷,即將增加債務人趁隙脫產之機會,而減損債權人求償之權利,實非保障債權人之道。故於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法後,既有拍賣不動產視為撤回及拍賣無實益之規定,則假扣押之保全必要性應解釋為,在視為撤回及拍賣無實益之情況,假扣押仍有存在之必要,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否則,一方面限制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即視為撤回),又未賦予債權人權利之保障,顯不合理。㈤抗告人再執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謂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案執行法院調卷拍賣時,即成為本案執行程序之一部,本案執行程序因債權人自行撤回或視為撤回而終結,先前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執行法院應將債務人之財產啟封云云,惟前開判例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如有本案之執行名義,得逕為終局執行即可,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並無本案之執行名義,待其為假扣押執行後,始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情形不同。又假扣押執行究屬保全程序,其係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本案執行程序則以本案債權之執行名義為之,兩者各有其執行名義,本案執行有無實益,係本案執行之問題,與假扣押執行可否存在,是否需啟封,並無關連,自難謂本案之終局執行經視為撤回執行,假扣押即為本案效力所及而同時消滅。故抗告人執前開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所為抗辯,亦無足取。
㈥又觀諸撤銷假扣押之原因,除由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或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假扣押債權人未限期起訴,或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規定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得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由執行法院依據撤銷之假扣押之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撤銷外,執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第三人亦無權利聲請撤銷假扣押,除非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藉此排除假扣押執行之效力;再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而本件並未具有上揭情形而得據以聲請原法院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亦未舉其明確事證,證明其有何上揭撤銷假扣押之事由,自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啟封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