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乃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其前方有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 歐秀貞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臨時停車在上開地點之紅色實線旁,雙方遂因前揭疏失,發生碰撞,致乙車車內之乘客 歐寶 (已歿)受有右側肘部、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歐寶之女歐秀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秀貞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歐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害人歐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查歐秀貞領為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述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紅色實線處違規臨時停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歐秀貞之停車行為,自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並不因歐秀貞與有過失之情節而得免除過失責任,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歐寶受有上開傷害後, 歐寶復 於111年10月17日在家中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發燒,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療,並於翌(18)日1時23分許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後因腸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破裂,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12月12日16時17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查:㊀被害人歐寶於111年12月12日16時17分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腸
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破裂,而引發敗血性休克,係屬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自然死」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卷可證,又其本件事故當日所受上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挫傷,顯已無從認定,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歐寶嗣後因腸胃道問題所發生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㊁又被害人歐寶雖於111年10月1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發
燒等症狀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然該病症亦與被害人都日所受之肢體擦挫傷有所不同,已無從建立兩者間之關連性。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院答覆略以:依據111年10月13日之病歷記載,傷害為雙側上肢擦傷,而111年10月17日之診斷為typeB主動脈剝離、肺炎,無法確立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轉院原因為typeB主動脈剝離,因無心血管外科醫師,建議轉至醫學中心等語,有112年9月1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966100號函在卷可參,亦無從認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7日所檢出被害人歐寶之病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㊂再者,被害人歐寶自高雄市立醫院轉院後,於111年10月18日
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救治,經診斷為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臟損傷、心肌酵素異常、肝臟酵素異常及代謝性酸血症,雖經治療,惟病人感染病程持續進展、惡化,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12月12日死亡,難以認定病人死亡係因外力介入而導致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68號函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51、67頁),顯見被害人歐寶嗣後死亡結果之發生,實與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無因相當因果關係。
㊃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
人歐寶發生死亡之結果,告訴及併辦意旨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其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歐秀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教太極拳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本院業經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從認定導致被害人歐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無從認定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被告業經判決有罪(過失傷害)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自應本院退併辦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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