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營振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營振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邱營振先前對於政府機關限其就本案土地(屬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區,有建築法之適用)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應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命令,並未遵守,因而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該違章建築嗣並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拆除,其更經告知不得拆後重建,顯見其對於本案土地不得興建違章建築,必有明確之認識。但其竟仍放任於本案土地重建鐵皮屋型態之違章建築,且重建面積非小,對於公權力挑戰、漠視,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如尚未經被告自為處置,應由政府機關依法從速辦理,以回復合法狀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08號被告 邱營振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營振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前,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擅自在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搭建違章鐵皮建物,經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於107年1月17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邱營振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將本案土地出租 陳慶隆 (另為不起訴處分),容任陳慶隆自108年3月1日前某日起,在本案土地重建鐵皮建物,於108年3月26日重建完畢。嗣桃市建管處發文通知,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營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承租人陳慶隆、本案土地106年間監工謝承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地政全選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截圖、內政部營建署查詢資料、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106年12月7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4277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勘察日期106年11月
30日)及現場照片4張、108年3月6日桃市蘆工字第1080008427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勘察日期108年
3月4日)、現場暨空拍照片4張、106年10月12日桃市蘆工字第1060035086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勘察日期106年10月11日)暨現場照片4張、桃市建管處106年12月8日桃建拆字第1060077904號函、106年12月8日桃建拆字第10600779041號公告暨公告照片、107年1月23日桃建拆字第1070005698號函暨所附拆除範圍、拆除成果報告、108年3月8日桃建拆字第1080014634號函、108年3月
8日桃建拆字第10800146341號公告及公告照片、106年10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60064393號函、106年10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600643931號公告暨公告照片、106年11月20日桃建拆字第1060073104號函(稿)、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
106年11月6日拍攝之拆除前後照片16張、107年8月6日桃建拆字第1070053622號函、109年5月18日桃建拆字第1090032545號函、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