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8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8091號聲請人 鄭建榮 相對人 陳嘉文
李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31日,詎於112年8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