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6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参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捌
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通信貸款
申請書、『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
件債務尚有疑義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疑
義,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
有疑義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