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2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尚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臨P0236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應更正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行使上開偽造車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臨P02369」號車牌2面,係被告持以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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