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原告 陳建榮
被告 陳尚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訴外人 陳莎莎 結婚所需聘金及搬遷費,而依陳莎莎之指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匯款聘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搬遷費2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然陳莎莎嗣後即無法聯繫。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該案中辯稱係因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用,而將人民幣24,000元匯至訴外人 林強 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林強再將新臺幣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語,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0號做成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說明原告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法律關係為何,故被告保有前揭12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