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小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99年6月3日送達
於訴人費,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
2日,算至99年6月25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竟遲至99年6月
28日始行提起上訴(上訴狀雖記載撰狀日為99年6月22日,
惟遲至99年6月28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發章戳為憑),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