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 蔡淑瀅

相對人 游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775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前揭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3,374元

其中2,844元由聲請人預納,餘由相對人預納。均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0,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資料使用費

250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60,900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96,024元

附註: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3,7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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