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堂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2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圖利媒介性交│圖利媒介性交│圖利媒介性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7年3月16日│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9778號│8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8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6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6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2日│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1之罪刑已易科罰│編號2-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備註│金執行完畢。│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5│6││├────────┼──────────┼──────────┼──────────┤│罪名│圖利媒介性交│圖利媒介性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8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2-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備註│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