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暫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暫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暫字第41號聲請人 莊瑞霖 相對人 莊茂森 關係人 蘇美鳳
莊惟臣 莊沛珊 莊馥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莊茂森所有如附表所列不動產,在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監宣字第三六一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茂森之長子,相對人莊茂森因中風合併左側偏癱、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需用鼻胃管餵食,而住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依護理之家所為之依賴程度評估報告,相對人莊茂森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入住護理之家至今依賴程度分數均為62分,表示相對人莊茂森有較高程度的部分依賴;且觀之評估紀錄內容為「聽力:附耳提高音量仍無法聽清楚或戴助聽器且附耳說話或提高音量仍無法聽清楚;說話只有特定人聽懂,對問話不能瞭解但能做出反應,卻完全答非所問;大小便完全失禁;無法參與社交活動;無法執行穿衣鞋、吃飯、刷牙洗臉、洗頭洗澡等活動;無法走動;上下臥床或椅子完全需人協助」等情,顯見相對人莊茂森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業聲請對相對人莊茂森為監護宣告。相對人莊茂森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相對人莊茂森自其父親繼承而來,本與其他繼承人共有。關係人蘇美鳳即相對人莊茂森之妻,明知相對人莊茂森之心神狀況未及一般人程度,竟未告知聲請人及相對人莊茂森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莊惟臣、莊沛珊、莊馥綺等,逕於102年12月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相對人莊茂森之印鑑證明,並於102年12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向關係人蘇美鳳表示相對人莊茂森之身分證件、印鑑、權狀等重要文件,應分別保管,以保障相對人莊茂森之權利,惟遭關係人蘇美鳳拒絕。為保障相對人莊茂森財產權益,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關係人或第三人處分相對人莊茂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依賴程度評估紀錄、土地謄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卷宗核閱屬實,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以維護相對人莊茂森財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簡芳敏附表: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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