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原告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義煌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六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金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六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案外人 張耀仁 前於97年8月29日以「組合式輪胎氣嘴」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000000號專利證書。嗣六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3日以該新型專利(以下稱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0年3月10日以(100)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020195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六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0年6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0122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2月23日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其間,張耀仁申准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案經被告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121531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5月8日經訴字第102061015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則六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六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