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奎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奎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自小客車,並致被害人 吳俊育 受有傷害,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兼衡其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偵1329卷第21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在火鍋店打工、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謝奎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奎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KT-70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3段與雙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掉落至副駕駛座之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俊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31-WV號自用小客車,致吳俊育受有腦部挫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部挫傷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奎賢明知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對謝奎賢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