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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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信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1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信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惟阮信傑氣憤難消,」補充為「惟阮信傑氣憤難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14行「於『Instagram』個人帳號…」補充為「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Instagram』個人帳號…」、第18行「以此辱罵 陳楚錦 及供不特定人上網至『Instagram』瀏覽」更正為「辱罵陳楚錦,足以貶損陳楚錦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信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陳楚錦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群網站「Instagram」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3頁、第53-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因細故而有嫌隙,亦應彼此尊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惟被告竟於其個人公開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且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供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17號被告阮信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信傑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2樓A8經營刺青店,因不滿其鄰居即同樓層A9戶之由陳楚錦所經營之皇閣精品佛牌店時常燃香影響其環境氣味,乃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1時30分前,先前往上開佛牌店要求陳楚錦改善,雙方溝通無效,阮信傑憤而甩門離開,同日21時30分至22時間,阮信傑氣憤難耐,竟朝該佛牌店之櫥窗玻璃丟擲石頭,破碎之玻璃彈飛而傷及店內顧客 康聖煌 頭部,陳楚錦、康聖煌因此分別對阮信傑提出刑法毀損、傷害告訴(案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43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阮信傑氣憤難消,竟於112年3月9日1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9住處,以其所有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2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後,以其所使用之「zinbutattoo」帳號,於「Instagram」個人帳號限時動態公開張貼有陳楚錦頭像照片及上傳內容為「...原來是放高利貸的,難怪他要一直找我麻煩...」、「...狗狗撒尿佔地為王的動作...」之訊息,以此辱罵陳楚錦及供不特定人上網至「Instagram」瀏覽。嗣經陳楚錦持上述「Instagram」網站內容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楚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信傑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對任何人為人身攻擊,僅抒發情緒與個人觀感,況告訴人陳楚錦因非伊「Instagram」網站好友,無法瀏覽伊所刊登上揭訊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上傳於「Instagram」網站內之告訴人照片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本案犯罪工具即被告用以上網散布上揭侮辱言論蘋果牌、型號:IPHONE12型行動電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觀之被告此部分言論,僅在漫罵告訴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及如有動物之舉止,並無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項,應僅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此部分言行,業經提起公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