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許君玉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謝宜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由上訴人提供之光碟片可以證明上訴人雙手遭被上訴人抓住,沒辦法掙脫,且遭被上訴人甩了幾下,造成左腕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腕挫傷、活動受限、皮下血腫,造成上訴人右手腕無法力,2個月無法正常上班,上訴人受傷比被上訴人嚴重,只是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所以敗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傷害並非被上訴人所致乙情,有所爭執,惟上訴人僅就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此有上訴人前揭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