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李益義疑有施用毒品之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李益義在網路上向員警傳送暗示要約與警方一同施用毒品,並表示自己夠用之訊息,而發現李益義疑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益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查獲係因被告與警員在網路聊天室聊天,被告主動向警員傳送內含「找嗨」、「我也夠」等暗示要約警員一同施用毒品之訊息,警員乃與其相約見面,斯時警員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情,故縱然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供警員查扣,亦不該當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為國家嚴格查緝,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並斟酌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其持有時間未久,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8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08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10446號被告李益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彰化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國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於民國107年10月中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蔚藍汽車旅館內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李益義疑有施用毒品之情,遂相約於108年2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德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見面,經到場員警表明身分後,李益義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義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考,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院108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08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105公克;驗餘淨重:0.1084公克,本署108年度安保字第24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署108年度保管字第0809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08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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