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鈞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鈞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鈞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車輪輪框2個,已由被害人 陳美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車輪輪框2個,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衡以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緩刑之意見(見偵卷第4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輪輪框2個,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由竊得之車輪拆卸下之輪胎皮、花轂、輻條,固亦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

  被   告 余鈞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余鈞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9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新港南路旁,持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活動板手1支,拆卸陳美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IANT品牌紅色腳踏車之前後車輪,得手後,旋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並駕車離去。嗣陳美麗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之前後車輪(已發還)及活動板手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余鈞銓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美麗所有之腳踏車車輪遭竊之事實。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鈞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陳美麗,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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