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珮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27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漢威街與港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及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因趕上班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後路東往西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丁○○所騎乘之機車頭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顏面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造成左上肢及右下肢癱瘓合併失語症,達到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配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丁○○及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跌倒後受重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第54至55頁、第59頁、本院卷第3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目擊證人 陳枝福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監護人乙○○、證人即目擊證人 李榮昆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第7頁、偵卷第6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5至47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39815800號函暨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11月2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51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與 李冠樺 (按實係員警與目擊證人李榮昆)談話錄音之譯文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2月27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0342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68號民事裁定等資料附卷(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20至28頁、第33至39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7頁、第36至37頁)可資佐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
我通過路口前看到的是黃燈,所以我未闖紅燈,且是被害人車頭來撞我左側車身云云,惟查証人李榮昆於偵查中陳稱:「(問:106年4月27日9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與港後路口,有目擊車禍事故?)答:有」「(問:你當時騎車經過該處?)答:是,我在等紅燈,我在漢威街方向」「(問:你行車方向的交通號誌為何?)答:紅燈」「(問:你看到的車禍經過?)答:港後路這邊有機車由東往西,已經超過中線了,快過三分之二,有一部機車由漢威街北往南方向很快的行駛過來,撞到港後路這台機車側邊,騎士倒下被機車壓住」「(問:撞到別人的機車跟你一樣是在漢威街,他跟你是同向或對向?)答:他是對向,我停在那邊等紅燈時事故才發生」「(問:在漢威街的機車騎士稱他騎過路口時燈號是黃燈?)答:應該都是紅燈,紅燈要轉綠燈中間也不會有黃燈」「(問:該騎士說漢威街是綠燈,他通過時還是黃燈?)答:我先到才發生車禍,我到時就已經紅燈了」「(問:有無其他陳述?)答:我對向漢威街還有其他騎士,都也是紅燈停下,只有那台騎過去的才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45、46頁)。因被告與証人李榮昆對向(即漢威街對向),李榮昆當時已紅燈停下後,才發生車禍,而李榮昆對向漢威街還有其他騎士,都也是紅燈停下,只有那台騎過去的才發生車禍(指被告之機車),而紅燈要轉綠燈中間也不會有黃燈,是被告辯稱:我通過路口前看到的是黃燈,所以我未闖紅燈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丁○○騎乘之MG6-37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有毀損(見警卷第36頁照片),而被害人甲○○騎乘之XXW-59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並無毀損(見警卷第37頁照片),是應是被告丁○○之車頭撞被害人之車身;又依証人李榮昆所稱「港後路這邊有機車由東往西,已經超過中線了,快過三分之二,有一部機車由漢威街北往南方向很快的行駛過來,撞到港後路這台機車側邊,騎士倒下被機車壓住」,亦是被告丁○○之機車來撞被害人機車側邊,是被告丁○○辯稱:是被害人車頭來撞我左側車身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已逾期,詳如後述),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未停車,亦未對車前狀況保持高度警覺,反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2月27日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52至53頁),足認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後,該院函覆稱:「病人甲○○君,於106年4月27日至106年5月8日住院治療,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造成左上肢及右下肢癱瘓合併失語症,診治後無法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應達重傷結果」等語,此有該院107年2月27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0342號函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2至53頁),且被害人業於107年3月29日,因上開傷勢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程度,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68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68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所受傷勢堪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形,而達重傷之程度,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97年9月21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再者被告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因被告丁○○騎乘之MG6-37
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有毀損(見警卷第36頁照片),而被害人甲○○騎乘之XXW-59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並無毀損(見警卷第37頁照片),是應是被告丁○○之車頭撞被害人之車身,原審認被害人之車頭撞被告之左後車身,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事實應是被告之車頭撞被害人之車身,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因趕上班而闖越紅燈,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痛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再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審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第76至81頁),足徵被告所述實因經濟困難而無法負擔賠償金額,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兼職餐飲業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卡債未清償(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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