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原名 賴俊香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年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八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及所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丁○○、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稱: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本金八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亦沒有意見,惟伊係因為請互助會之會首代伊繳納本件借款之本息,未料會首竟沒有替伊繳納,始遭原告起訴催討等語。被告乙○○稱:伊確實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丁○○抗辯:伊係因為請互助會之會首代伊繳納本件借款之本息,未料會首竟沒有替伊繳納等情,則係屬被告與訴外人會首間之委任關係有無違約之情事,並不能以之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