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1號
10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葉建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6日雲監裁字第72-ZAB113561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3.3公里處駛離主線時未依序排隊並插入連貫使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經民眾採證後於同日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ㄧ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2月13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3月3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年2月19日於網路申訴平台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8年3月26日以雲監裁字第72-ZAB1135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8年3月27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遭檢舉違規之位置與實際地點相差約700公尺,當時前方車輛均保持行駛狀態並無塞車,原告完全依照標示指示變換車道,且也有使用方向燈,並無硬切之情事。警方不應淪為有心人士之工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車輛若欲下高速公路之交流道,本應因應車流狀況,循序提
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依序進入減速車道而駛出,而非行近交流道出口時,始取巧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至於所謂連貫與否,亦非謂車輛相逼近始屬連貫。再者,在國道交流道出口處之前,大都設有預告牌或是設置「○○出口靠右」、「外側車道出口專用」等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下交流道時,提早進入專用車道,使不致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侵害前後車路權,或與前後車發生碰撞。則原告車輛行駛國道
1號北向43.3公里處前,既途經前開多項標誌及標示,足認原告於看見各該預告牌後,本應可依指示預先駛入最外側之減速車道,是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至於原告訴稱以最外側車道為爬坡車道,然該標誌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46公里處附近,而前述出口預告標誌牌則自國道1號北向45.1公里附近始陸續設置,原告車輛不行駛於爬坡道,然仍可行駛於相鄰之外側車道(主線車道中之最外側車道),並於近出口匝道附近隨車流循序緩行進入減速車道,方為適法。
㈡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減速車道上已有車流循序行駛中
,原告駕駛車輛由中外車道強行變換至外線車道,此時因最外側減速車道空間有車輛行駛阻擋,故原告車輛續行外線車道一小段路,俟見減速車道有空間,隨即駕駛車輛插入減速車道之車流中,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其主張參諸前揭說明,應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檢舉光碟:「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並有以穿○○○區○○○○○道,輔助車道之行駛車輛甚多,形成綿延車流,惟車速不快。於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2018/12/17-07:
53:25』即影片時間2秒許,系爭車輛自中外車道出現並旋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變換車道時兩車相距不足10公尺(即一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因而煞車讓行。隨後在『2018/12/17-07:53:36』即影片時間13秒許,系爭車輛見隙即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插入排隊之車流中。」等節,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復有擷取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確有駛離外側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減速車道之汽車中間無疑。
㈢佐以國道1號北向林口交流道出口於當日上午7時至8時,
平均車速分別為57公里,有被告109年2月27日 嘉監雲 字第1090042528號函及所附平均車速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由檢舉光碟之擷取照片亦可見自檢舉人車輛行駛外側車道,至系爭車輛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過程中,在減速車道行駛之車輛並無完全靜止、無法前進之情事,有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依當時林口交流道出口之車流量,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在外側車道右側新增減速車道時,依序排隊駛入減速車道甚明。
㈣況國道1號北向林口交流道出口B為41公里,而林口交流道
出口B前45.15公里處則設有「林口二處出口」出口預告標誌,44.69公里設有「林口、龜山出口2公里」出口預告標誌,該標誌上方並設有黃底黑字「41A-B林口」之交流道名稱標誌,44.5公里處復設有「林口、龜山靠右」出口預告標誌,43.5公里處設有「林口、龜山右線」預告標誌,末於42.5公里處設有「出口(白色箭頭)」出口預告標誌及「41B林口」之交流道名稱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足見國道1號北向林口交流道出口前方共置有5面出口預告標誌甚明。
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切入減速車道前,高速公路既有5面出口
預告標誌告知駕駛人即將抵達林口交流道出口,原告未注意出口預告標誌,在外側車道新增減速車道處依序排隊駛入木柵交流道出口,逕由外側車道切入已連貫行駛之減速車道車輛中間,原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明。是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現之汽車中間,不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有顯示方向燈云云,與原告有無「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無涉,自難執為免罰之理由。
㈥末查,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交流道之減速車道發生違規,記
載違規里程為「43.3公里」,原告並據以爭執主張。但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乃在行駛中所為之駕駛行為,且依規定需提前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車輛,故通常並非僅於單一里程地點或座標完成,尤其在尋隙插隊變換車道之情形下,變換車道過程中沿途所通過之里程更無從特定。再者,由於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已可得知本件違規地點位置之所在,違規過程與事證仍已堪認定,無另外實際測量必要(「43.3公里」亦係屬大略位置),是本件原處分之所載違規地點「43.3公里」里程固非精準無誤差,惟違規地點作為特定違規內容之一部分,如依整體證據及道路特性已可得認定,而無誤認之情,要不影響原告知悉明瞭本件舉發裁罰違規地點之實際內容,而無礙於原告實體權益及訴訟上攻擊方法之提出,尚不生達到顯然重大瑕疵,而可認定應為撤銷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現之汽車中間,不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