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號

原告新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二郎

訴訟代理人 蔡小帆

林立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欣穎

被告 洪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被告 仁佑 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吳張菊

訴訟代理人 吳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明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5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明正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明正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5時44分許,駕駛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與和祥五街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撞擊訴外人 張天龍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洪明正為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之承包商,被告洪明正駕駛肇事車輛乃係執行職務行為,故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776,210元、代步費用84,784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明正:伊願意賠償原告,但需要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因為被告洪明正之車子壞了,所以向伊借車,並簽立切結書,被告二人間不具僱傭關係,僅是朋友,且被告洪明正並未加入伊之勞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洪明正並不爭執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撞擊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洪明正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洪明正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洪明正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明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洪明正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嗣經原告送修估價776,210元(含零件費用661,954元、工資及烤漆114,256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07年3月(推定15日),至112年4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61,95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6,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4,25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洪明正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80,451元(計算式:66,195元+114,256元)。

 ⒉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於系爭車輛等待修車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請求56天代步費用損害84,784元等語。本院審酌:

 ⑴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⑵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31至53頁),且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預定期限」為112年6月5日(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於51日範圍內,尚屬有據。

 ⑶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於61,200元(計算式:1,200元×51日=61,2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之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收據為憑。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洪明正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1,651元(計算式:180,451+61,200=241,651)。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既否認為被告洪明正之僱主,且否認被告洪明正本件事故發生日係執行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職務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為被告洪明正之僱主乙節,僅以被告洪明正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所有,且被告洪明正為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之承包商云云,但車主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之原因甚多,而原告就上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肇事車輛為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所有乙情,即遽為推定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洪明正間具有僱傭關係。此外,觀諸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洪明正之勞保資料,關於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於112年3月至5月之被保險人名冊內,皆未見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為被告洪明正投保勞保之情事;且參以被告洪明正之勞保投保資料,事故發生時投保單位名稱亦非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堪認被告洪明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僱於仁佑土木包工業等辯詞應非虛構而堪予採信。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明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受僱於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且當日係執行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之職務,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仁佑土木包工業就原告上開損害應與被告洪明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洪明正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明正給付241,651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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