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7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甚明。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中風無法及時送達抗告狀,請求特別寬待,相對人係自願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有償還部分款項,現因中風無謀生能力,非故意拖欠,請求待病情好轉再行清償,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於民國95年2月20日所為94年度票字第7617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95年3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至同年4月7日(非例假日)即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5年4月10日始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有其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以其中風無法及時提出抗告狀,請求寬待云云,惟
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
1項規定即明,遲誤不變期間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職權所得審酌。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中風乙情,雖有其所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而該診斷證明書亦載有病患行走困難之內容,縱抗告人有患病之事實,惟客觀上尚無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避免遲誤之情形,亦不符前揭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理由,於其遲誤上開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之事實自無影響。
㈢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本源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