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李佑宏
陳憲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李佑宏於民國88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然未依約清償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
615元,及其中20萬3,061元自96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未付。嗣原告欲對李佑宏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時,始發現李佑宏業於96年9月4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憲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 爰先位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陳憲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李佑宏至96年9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竟將其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憲風,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憲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4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陳憲風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佑宏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4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陳憲風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佑宏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李佑宏前任職於陳憲風配偶所設立之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佑宏於任職期間曾多次向陳憲風借貸數萬元不等之小額借款,雖尚有未清償之借款,但大抵均能按期還款。嗣於95年6月間,李佑宏向陳憲風表示其欠有高額利息之借款,為解決債務問題,遂向陳憲風借款150萬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還款期限1年,李佑宏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陳憲風作為擔保。惟於還款期限屆至,李佑宏仍未能依約還款,遂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憲風,因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行情每坪約6萬元(系爭不動產為老舊房屋,且當地於96年間因象神颱風、納莉颱風等肆虐,多次淹水,房地產行情始終處於低檔),坪數34餘坪,故雙方議定以210萬元為買賣金額,扣除李佑宏向陳憲風借款15
0萬元及其利息10萬元(依原約定利率應為18萬元,陳憲風給予優惠僅以10萬元計算)、李佑宏前另向陳憲風小額借款未償之數額約10萬元,陳憲風尚應支付李佑宏尾款40萬元。
又當時系爭不動產尚有約180多萬元之貸款未清償,雙方始約定由李佑宏繼續繳付貸款,俟貸款餘額剩餘40萬元時,再由陳憲風一次清償,此乃抵押權債務人仍維持為李佑宏,且目前仍由李佑宏繼續繳付貸款之原因。此外,陳憲風考量李佑宏須繳付貸款,如另行支付租金租屋住居,恐影響李佑宏繳付貸款之能力,致系爭不動產有遭拍賣之虞,且陳憲風尚無立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遂與李佑宏議定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每月3,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李佑宏,令其繼續住居。
㈡李佑宏於其無力償還對陳憲風之借款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陳憲風,並將賣得價金中之15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乃本於真實之買賣行為,非為脫產。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憲風明知本件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時,尚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縱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價額亦未必足以清償相關拍賣費用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李佑宏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然未依約清償貸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0萬6,615元,及其中20萬3,
061元自96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付,又李佑宏於96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憲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及備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加以證明。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陳朝鴻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故應予撤銷云云,惟李佑宏前於95年6月1日向陳憲風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還款期限1年,嗣於清償期限屆至,李佑宏仍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遂將系爭不動產以21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陳憲風,用以抵償積欠陳憲風之上開借款150萬元、其他未清償借款10萬元及利息10萬元等債權,共計17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40萬元,則約定由陳憲風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40萬元抵充之,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附借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李佑宏向陳憲風借得之150萬元,係用以清償李佑宏所積欠各家銀行之債務,亦有前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存摺影本及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7日清償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
10月30日放款結清證明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70-80頁),足認李佑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憲風,雖有減少其積極財產,然其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清償其他債務,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李佑宏之整體資力不生影響,依前揭判例要旨,自難遽指為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101年度基簡字第17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0000-0000│建│534.00│1333/20000││││││││││││││││││││││├───┼────┴───┴─────┴─────┴─┴─────┴─────┤││備考││└─┴───┴──────────────────────────────────┘┌─┬──┬───────┬───┬──────────────────┬────┐│編│││建築式││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號│││屋層數│合計│料及用途│範圍│├─┼──┼───────┼───┼────────┼─────────┼────┤│2│2421│基隆市七堵區五│5層樓│5層:114.39│無│全部││││堵段五堵北小段│鋼筋混│││││││825地號│凝土造│││││││--------------││││││││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138之4號││││││├──┼───────┴───┴────────┴─────────┴────┤││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