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丙○○同意返還,另乙○○部分係於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假扣押之聲請,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實施前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