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龍鉉係址設南投縣○○鄉○○路○○○號之「壹路發小吃店」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愛情夢」、「新娘裳」、「愛情批」、「一瞑思念」、「幸福酒」及「女人心」等6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係禧多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禧多公司)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禧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其未經禧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年9月14日前某時日起,將系爭歌曲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禧多公司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禧多公司於106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派員到上址蒐證後向本署提出告訴,並經警於106年11月2日下午3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電腦伴唱機1臺(機型編號CPX-900EPT+)及載有系爭歌曲之點唱歌本2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鄭苑 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簡睦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點唱歌本及金嗓電腦伴唱機、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切結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TWCS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函文、簡睦池銷貨紀錄列印資料、蒐證照片及點唱歌本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檢舉人沒有當場報警處理,警察來也沒有勘查伴唱機是否有告訴人所述歌曲。錄到的歌曲我沒有聽過,不知道那些歌是否是伴唱機裡面的,雖然歌本裡面有,但是只要買新的歌本,全部都會附帶進去。檢舉當時只有1個檢舉人在包廂裡,警察來的時候沒有人在唱歌,有查到機檯跟歌本,我都否認。歌本有歌但不一定機檯有,因為SD卡是6年前的,我的伴唱機沒有起訴的這6首歌,我的小吃部很少讓人在那邊點歌唱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壹路發」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警方於106年
11月2日搜索上址,並查扣歌曲精選錄之點歌本2本及電腦伴唱機1臺。又系爭歌曲之作詞、作曲者將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 周佳宏 ,周佳宏則專屬授權給告訴人禧多公司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切結書、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詞曲著作權受讓讓渡證明書、詞曲著作權轉讓書、禧多公司專屬授權書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而有權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本案扣案之伴唱機內並無系爭歌曲之存在等語。
經查,本案扣案交付與被告保管之電腦伴唱機(機型編號CPX-900EPT+),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因警方於106年11月2日執行搜索時,被告已將SD記憶卡抽出,無法確定被告所交付之SD卡有無抽換,而未發現有系爭歌曲,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6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70052199號函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然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孝融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9月14日晚上6點多,我和證人 鄭苑嬬 有去被告開設的小吃店消費、蒐證,有進到包廂,蒐證的過程就如同當初提供給警察局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另據證人鄭苑嬬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布丁公司的同事跟我說被告所開設店裡的伴唱機有禧多公司的歌,所以於106年9月14日帶證人林孝融去店裡蒐證,蒐證過程已提供給警方。一進去就看到弘音的合法伴唱機在大廳,然後我就跟老闆說你們不是有包廂嗎?他說有。然後進到包廂就翻歌本就確定有這些歌就點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所提出光碟內容之地點為其經營之小吃部(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證人林孝融及鄭苑嬬至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內,要求進入包廂,自包廂內之點歌本及電腦伴唱機,輸入點歌代碼後點播出系爭歌曲,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勘驗筆錄如附件)。堪認被告包廂內之電腦伴唱機確有系爭歌曲存在。
㈢然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是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未得權利人同意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以該項罪責論斷。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可知,證人林孝融、鄭苑嬬進入包廂內後,依序點播女人心、幸福酒、一暝思念、愛情批、新娘裳、愛情夢等歌曲,然其等係為確認電腦伴唱機內是否有系爭歌曲,其等並無演唱。再參證人林孝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除了布丁公司以外,其他我們不知道還有誰去店裡面消費。這次去蒐證是確認這6首歌再他機器裡面可以點到。蒐證完後不知道是否其他人有來點唱這6首歌,蒐證前是布丁娛樂公司給我們的訊息,說我們公司的歌有在那個伴唱機裡面(見本院卷第15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所提中之蒐證光碟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壹路發小吃店」之伴唱機確實提供系爭歌曲供人點唱,然除告訴代理人及證人鄭苑嬬為達蒐證之目的而曾至該小吃店點播系爭歌曲,無法證明確實有他人點播演唱系爭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行為。準此,被告雖有於其經營之「壹路發小吃店」內擺設灌錄有系爭歌曲之伴唱機供客人點播使用,然尚無法證明有蒐證人員以外之客人使用該點唱機點播上開音樂著作而公開演出之,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附件: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MOV_0627.mp4(光碟置於106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第51頁光碟片存放袋)㈠檔案時間總長1分58秒(註:以下標示時間為PotPlayer播放
器時間軸之時間)⒈內容:
①00:00:00至00:00:58
拍攝者(下稱甲)進入小吃店內,店內大廳可見畫面左右各擺放數張桌椅,並於畫面中間走道盡頭處擺放電視1臺,1名女子於進入大廳前之廚房向身著桃紅色衣褲之女性員工(下稱乙女)點餐,並表示要進入包廂。
②00:00:59至00:01:17
甲進入大廳,沿中間走道走至盡頭後,再走往畫面右邊之走道,並沿右邊走道向前行走,途中畫面左邊可見化妝室之標示,甲繼續向前行走,於通過化妝室標示後,包廂出現於畫面左邊。
③00:01:18至00:01:19
畫面中包廂內擺設1木桌於中央,並有沙發座椅靠牆圍繞木桌。
④00:01:20至00:01:21
進入包廂內後,可見畫面左方牆壁角落處設有置物櫃,置物櫃左上方掛有投影銀幕;置物櫃左下方設有1正方形座位;置物櫃右上方掛有盆栽,盆栽右方掛有有線之麥克風。
⑤00:01:21至00:01:30
木桌上擺有2本點歌本,於01:27至01:28時可見投影螢幕右上方有擺設1臺喇叭。
⑥00:01:31至00:01:36
甲走往置物櫃方向,置物櫃最上層擺有碗、筷、杯子等餐具,第2層放有電腦伴唱機,伴唱機的電源並為開啟的狀態。⑦00:01:37至00:01:47
畫面轉往拍攝進入包廂之門口後,拍攝之鏡頭位置被擺於木桌下方,並有手掌遮住鏡頭。
⑧00:01:48至00:01:58
拍攝之鏡頭位置從木桌下方轉往拍攝包廂門口,於01:49時乙女已經進入包廂,畫面右上方即投影螢幕左上方擺有1臺喇叭,數秒後乙女離開包廂並將門關上,不詳之人開始翻開桌上之點歌本。
二、檔案名稱:MOV_0640.mp4(光碟置於106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第51頁光碟片存放袋)㈠檔案時間總長9分26秒(註:以下標示時間為PotPlayer播放
器時間軸之時間)⒈內容:
①00:00:00至00:00:38
包廂內的畫面,不詳之人以手掌調整鏡頭拍攝之畫面位置,調整後畫面上半為投影螢幕之畫面,桌上有菜餚,螢幕下方有置物櫃。
②00:00:39至00:01:23
包廂之內,投影銀幕上先出現「輸入94665」等字,再出現「輸入94652」等字,投影銀幕左上方隨即出現「即將播放雨水」等字,並接著投影銀幕上播放「雨水」之伴唱MV。③00:01:24至00:02:30
投影銀幕上陸續出現多組輸入之號碼。投影銀幕上分別於01:36至00:01:37時出現「輸入94845」、於01:47至01:
49時出現「輸入98051」、於02:05至02:07時出現「輸入96820」、於02:11至02:13時出現「輸入98127」、於02:19至02:20時出現「輸入59074」、於02:23至02:26時出現「輸入94862」等字樣。
④00:02:31至00:03:24投影銀幕播放「慣習」之伴唱MV。
⑤00:03:25至00:04:24
投影銀幕左上方先出現「即將播放女人心」等字,隨即投影銀幕上再出現「女人心」、「 蔡麗津 」、「作詞:周佳宏」、「作曲: 黃明州 」、「 吳舜華 」等字,並播放「女人心」之伴唱MV。
⑥00:04:25至00:05:13
投影銀幕左上方先出現「即將播放幸福酒」等字,隨即投影銀幕上再出現「幸福酒」、「一綾」、「 李明洋 」、「作詞: 劉哲 名」、「作曲:劉哲名」等字,並播放「幸福酒」之伴唱MV。
⑦00:05:14至00:06:11投影銀幕播放「姻緣線」之伴唱MV。
⑧00:06:12至00:06:54
投影銀幕左上方先出現「即將播放一暝思念」等字,隨即投影銀幕上再出現「一瞑思念」、「一綾」、「作詞: 林東松 」、「作曲:林東松」等字,並播放「一瞑思念」之伴唱MV。
⑨00:06:55至00:07:43
投影銀幕左上方先出現「即將播放愛情批」等字,隨即投影銀幕上再出現「愛情批」、「一綾」、「作詞:周佳宏」、「作曲:黃明州」、「吳舜華」等字,並播放「愛情批」之伴唱MV。
⑩00:07:44至00:08:29
投影銀幕左上方先出現「即將播放新娘裳」等字,隨即投影銀幕上再出現「新娘裳」、「一綾」、「作詞: 郭之儀 」、「作曲:郭之儀」等字,並播放「新娘裳」之伴唱MV。
⑪00:08:30至00:08:44
投影銀幕左上方先出現「即將播放愛情夢」等字,隨即投影銀幕上再出現「愛情夢」、「一綾」、「作詞: 傑米 」、「作曲:傑米」等字,並播放「愛情夢」之伴唱MV。
⑫00:08:45至00:09:26
畫面中置物櫃最上層擺有碗、筷、杯子等餐具,第2層放有電腦伴唱機,於置物櫃左上方掛有投影銀幕、左下方設有1正方形座位、投影銀幕右上方擺有1臺喇叭,於08:52時可見盆栽右方掛有麥克風,於08:57時可見投影銀幕左上方擺有1臺喇叭,投影銀幕仍持續播放「愛情夢」伴唱MV。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