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予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予恩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吳予恩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合併裁判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6月+5月》;併科罰金部分,各刑中之最多額者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為7萬元);審酌受刑人所犯幫助洗錢罪(編號1、3)、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之罪名、行為態樣雖有不同,惟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與財產類型犯罪有關,且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5月21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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