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繼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繼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繼先因犯竊盜罪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4年10月4日凌晨3時│││犯罪日期│104年10月1日0時許│2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4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58號│第3515號│││││││├───┬────┼──────────┼──────────┼──────────┤││││││││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46號│105年度簡字第26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06日│105年06月03日││├───┼────┼──────────┼──────────┼──────────┤││││││││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46號│105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6日│105年06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屏東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號│第100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