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盧明發
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盧垚垚
前列1人
代理人 廖智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及相對人丙○○、甲○○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第8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0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0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丙○○、甲○○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丙○○、甲○○於113年4月16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等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經核上開事件均係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原擔任保全工作,約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作,於000年00月00日至002年00月00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反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小腦缺血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等,已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000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家庭、經濟等因素,並不清楚,爰請求相對人等應002年00月0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聲請人23,076元。
㈡聲請人與案外人丁○○於00年00月00日第1次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第1次離婚;於00年00月00日第2次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第2次離婚。於00年00月00日第3次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第3次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即相對人丙○○(原名己○○,於00年00月00日第二次改名為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即相對人甲○○(原名庚○○,於00年00月00日第二次改名為甲○○)。相對人丙○○於聲請人與丁○○於00年00月00日第2次離婚時,約定由丁○○行使其親權,於聲請人與丁○○00年00月00日第3次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行使其親權。從而,足證相對人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00年00月00日聲請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由聲請人與丁○○所共同扶養,之後始由丁○○扶養。相對人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00年00月00日聲請人與丁○○第2次離婚之前,係由聲請人與丁○○所共同扶養,於00年00月00日聲請人與丁○○第2次離婚,及於00年00月00日聲請人與丁○○第3次離婚之後,直至00年00月進入學○○時,係由聲請人所扶養。且於聲請人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之所有收入均交與丁○○處理。故相對人丙○○、甲○○聲稱聲請人對 渠等 未盡扶養責任,顯屬昧心之論,殊非可採。
㈢雖相對人丙○○、甲○○聲稱聲請人於00至00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積欠大量賭債,無力償還,於00年在自己所有營業小客車內自殺未遂。當時家計皆由丁○○負擔,聲請人曾對渠等及其母丁○○施暴,經常不回家,對渠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因而主張免除或減輕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聲請人與丁○○3次未離婚前,係屬同財共居,聲請人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收入均交與丁○○處理,相對人丙○○、甲○○,顯係由聲請人與丁○○共同扶養。且倘聲請人對渠等母子生活不聞不問,則其母丁○○與聲請人之間,何有三次結婚,三次離婚之可能?足證所述不實。聲請人日夜駕駛計程車以維持家計,壓力甚大,因而經常失眠,而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於00年間,因過度勞累及服用安眠藥後,精神不繼,遂將計程車停在路邊睡覺,以資休息,並非自殺未遂,相對人誇大其辭,擴大煊染,並非事實。且此與聲請人是否對渠等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應屬二事。00年間,聲請人固曾與丁○○發生爭吵,但並未對丁○○或渠等有何家暴情事。且聲請人與丁○○三次結婚,三次離婚,則夫妻二人彼此之間,因細故爭吵,亦屬難免。自難謂係聲請人對渠等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於00年至00年間,聲請人因不分晝夜,努力駕駛計程車維生,過度勞累,不慎掉落橋下受傷,並非在外與多人鬥毆,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相對人謂聲請人在外與多人鬥毆,而被他人從橋上丟下,無中生有,並非事實。至所謂聲請人因此住院治療及復健為期2年,亦非事實。且聲請人除以開計程車為業外,更從事室內裝潢及投資股票,並非無所事事。故相對人所謂其間家計皆由其母丁○○負擔,亦非事實。況於其間,聲請人與其母丁○○婚姻存續中,夫妻二人同財共居,相對人丙○○、甲○○由聲請人其母丁○○共同扶養,乃理所當然。聲請人自無對相對人丙○○、甲○○等虐待或未盡扶養義務之可言。另00年至00年間(相對人甲○○00至00歲間),聲請人與丁○○於00年00月00日第3次離婚時,係由聲請人與丁○○約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丁○○名義所購買之坐落○○房屋,歸由丁○○所有,而由丁○○給付聲請人000萬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互有對價,此與聲請人是否對渠等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亦屬二事。於00年間(相對人甲○○00歲間),相對人甲○○就讀於○○國中時,因故在校跌倒,因聲請人正開計程車,未及時趕到,而由其母丁○○先行趕到,帶其就醫。惟因未見改善,後即由聲請人帶其另外求醫,相關費用,亦係由聲請人給付,此與聲請人是否對渠等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亦屬二事。於00年至00年間(相對人甲○○00至00歲間),相對人甲○○就讀國中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期間,係因相對人甲○○染有抽煙惡習,遭聲請人責罵後,即自行負氣離家,投奔其母丁○○,其母丁○○不但不責令其返回聲請人住處,反而予以收留。兹竟反稱係聲請人將其送回丁○○住處,顛倒黑白,並非事實。且於此期間,聲請人尚每月給其300元,以作為三餐之用,聲請人自無對渠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之可言。於00年0月間,相對人甲○○00歲,報考○○時,雖發現伊積欠健保費20餘月,達1萬餘元。然相對人甲○○之健保費一向即由其母丁○○繳納,故丁○○如何積欠00餘月達1萬餘元之健保費,聲請人一無所悉,何能因此指稱聲請人對其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於00年0月間,聲請人因景氣不佳,收入不足,致所開之計程車未能繳納貸款,而遭車行取回。但聲請人仍有在打零工或投資股票維生,並未置相對人甲○○之生活於不顧,否則相對人何以維生?至相對人甲○○升於進入○○後,吃、住皆在○○,並有○○之津貼,已無需由聲請人再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自無對渠虐待或未盡扶養責任之可言。從而,相對人丙○○、甲○○主張免除或減輕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無理由。
二、相對人丙○○、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丁○○於00至00年間因嗜賭成性,在外與多人積欠大量賭債無力償還,於00年間在渠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内自殺未遂送醫急救,且因聲請人在外積欠大量賭債,當時家計皆由丁○○負擔,聲請人均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於00年間,因聲請人好高騖遠性好賭博並酗酒成性,成日不務正業無心工作,在外飲酒後返家,對丁○○及相對人丙○○施暴,相對人丙○○遂報警求助告知。於00至00年間,聲請人酗酒成性,在外飲酒時因故與多人鬥毆,遭他人從橋上丟下,造成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醫院及○○○○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為2年,期間家計皆由丁○○負擔。
㈡於00年00月0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後,聲請人向丁○○請求000萬元贍養費,並將相對人甲○○攜出,搬家至○○市○○區○○路○段租屋居住,並從改任職保全業,後因沉迷於股票而從保全業離職,成日在家中投資股票而未外出工作,且聲請人於短短數月間將丁○○所給付之000萬元花用殆盡。另於00年間,相對人甲○○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因故在校跌倒右腳脛骨斷裂,因聲請人當下無力負擔醫藥費用,係由丁○○負擔上開醫藥、復健費用。於00年至00年間,相對人甲○○為國中二年級至高中二年級學生,聲請人因無力負擔房租及相對人甲○○之費用,故向丁○○請求由其照顧相對人甲○○,每週僅提供1,000元作為相對人甲○○之扶養費。於00年0月間,相對人甲○○考取○○○○校,發現健保費積欠1萬餘元,丁○○為相對人甲○○升學之途,遂付清相對人甲○○之健保欠費。於00年00月,聲請人當時以計程車為業,因其車輛貸款未繳納而遭私自拖走,然聲請人即於00年00月至00月間不再工作,成日混於家中,連最基本生活開銷都無法負擔,長達3個月未給予相對人甲○○生活費,相對人甲○○僅能仰賴平日所存零用金8,000餘元度日。直至00年00月00日,相對人甲○○至○○就讀,方能倚賴○○補貼之零用津貼度日,惟聲請人仍未找尋工作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與相對人甲○○。
㈢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相對人2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相對人2人依法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其於3年前,因中風無法工作,於00年00月00日至00年00月00日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反覆缺血性腦中風、雙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小腦缺血腦中風、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等,已無法工作,亦無謀生能力,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聲請人於000、000、000年所得分別為304,000元、303,000元、12,600元,名下之財產有土地12筆、投資1筆、2000年出產之汽車,價值008,598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故聲請人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2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亦有一定之收入,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之所得資料可稽,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2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及相對人之母是否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達情節重大?㈡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均情節重大?㈢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及相對人之母是否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達情節重大?
相對人主張丙○○主張其及其母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為聲請人所否認,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聲請人有無對您施暴?)他喝酒回來就是找我麻煩,像我們回去基隆喝酒,我女兒都知道,他可以在基隆的路上把我打得脖子上的項鍊都掉下來,帶著孩子回到家還躲在我們的後陽台,以及剛剛陳述有報案的」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固堪認聲請人曾對相對人之母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惟依證人所述前揭聲請人施暴情節,均核與前揭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故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及其母前揭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均情節重大?
⒈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你剛稱聲請人犯錯,是何種情形?)因為聲請人的工作不是很穩定,經常是兩天打魚三天曬網,本身又喜歡賭博、喝酒,特別喜歡擔任自由業,所以他的工作都是計程車、開貨車、運鈔車的司機,經常會跟這些司機一起喝酒聚賭,欠的錢還有喝了酒回家就會跟我吵架,大概就是這些情況。(就你所知聲請人欠債的問題,是否有因此影響到相對人生活費的支付?)當然一定有,比如他曾經在外面聚賭欠債將近一個多禮拜沒回來,打電話給我說他不敢回來,因為怕人家來要債,跟我說他想要自殺,我就回他你去死一死,當天晚上就接到電話說他在○○○○○急救。他開貨車的時候有次車子發生車禍,車子就報廢了,我連車子的影子都沒看到,他又失蹤了一兩個禮拜,之後他的工作就不穩定,有時候跟他姊夫做裝潢,有一次回基隆做裝潢,結果他在小吃店喝酒,可能得罪了一些人,結果被打到左手骨折、大腿也被折斷、肝臟破裂、肋骨斷好幾根,中間療養跟復健大概兩三年的時間。再來有一次喝酒醉醺醺回來找我們母子吵架,很嚴重,之後女兒報案,有○○分局的警察來處理,那時候有要出庭是我婆婆打電話叫我要放過他,所以那一次我們就沒有出庭,嚴重影響我們的生活。(聲請人有送到○○○○○急救,請問事發生在民國00年間的事情?)是的。(據聲請人說其在00年到00年間不慎摔落橋下,送基隆○○急救,是因為他開計程車過度疲勞,您知道有這件事情嗎?)據我所知他那天回基隆是要跟他姊夫南下做裝潢。所以前一天就回基隆,當天晚上我就接到婆婆還是大姑的電話說他目前在○○醫院急救,當晚我就趕到基隆○○醫院。事後我有聽小叔說好像在小吃攤喝酒的時候可能眼睛有去瞟到別人,結果在回家的橋上就被丟到橋下去。(民國00年到00年間您與聲請人第三次離婚,聲請人有無跟你提出離婚的條件?)有,聲請人跟我要求一百萬元,所以我就把我婚前買的房子去貸款了一百萬給聲請人。(您是否知道聲請人拿到你給的一百萬元後,用於何處?)幾乎都是用在玩股票賠掉。(聲請人有無對您施暴?)他喝酒回來就是找我麻煩,像我們回去基隆喝酒,我女兒都知道,他可以在基隆的路上把我打得脖子上的項鍊都掉下來,帶著孩子回到家還躲在我們的後陽台,以及剛剛陳述有報案的。(民國00年至00年間,大約是相對人甲○○國中二年級到高中二年級間,據甲○○所述他長期住在你家,但是他當時的親權並不是由你擔任,為何會有此情況?)有一天我接到聲請人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連房租都付不起,可以讓甲○○在我家居住嗎?我是他的媽媽,我一定會同意,這一住就是他國二一直到高三前。( 承上 ,此段時間聲請人有無給付甲○○扶養費?)據我所知是每個星期給甲○○一千塊的零用錢,其他生活費、學雜費等用都是由我支付。(民國00年0月間,相對人甲○○要報考○○時,是否有發生積欠健保費20餘月、金額一萬多元的事情?)有,因為甲○○有來找我,如果健保費沒有付他就不能到○○報到,但是聲請人沒有辦法幫他付,所以他來請我幫他的忙。(為何聲請人無法支付該一萬多的健保費?)據我所知他開計程車,計程車有貸款,因為沒有支付貸款所以計程車被拖吊,所以就沒有生財工具,致無法繳健保費。因為我前面有看到案件說監護權是他父親,健保費是我繳,我覺得這個事情無稽之談,我們沒有做這種約定。(就您所知在甲○○高中畢業之前,三餐如何解決?)○○○年之前我們一家四口一起住在○○住處,因為聲請人本身經常發生狀況,因此家裡的支出大部分是由我跟我的娘家還有家裡有另外兩間空房間出租的所得,支付家裡的開銷,再來就是孩子兩三年的時間都是在我家居住,他的三餐也大部分是我幫他解決,實際上跟聲請人單獨生活大概也只有兩三年。(甲○○跟聲請人就你所知平日是否有同居?)除了○○○年之前我們一家四口同住,之後國一到高三前是跟我一起住的,在○○前是跟他聲請人一起。(在甲○○滿十八歲之前,是否有因為生活費不夠來找你求助?)有,就是聲請人的計程車被拖吊之後聲請人沒有工作,甲○○若有金錢上的需要回來找我。(就您所知,聲請人就平日生活費用,在甲○○成年之前是否有支付過?)有,就是甲○○跟聲請人單獨生活的時候,大概兩三年。○○○年搬離家、○○○年又回來住,然後是國小六年級到國一要託付我之前這段時間,總共合計大概兩年多。(你跟聲請人最後一次離婚,是民國幾年?當時丙○○的親權由何人任之?當時丙○○是幾歲?就讀?丙○○由何人扶養照顧?聲請人在離婚後有無扶養照顧丙○○?有無給付扶養費?)民國00年我跟聲請人最後一次離婚。丙○○的親權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但是一樣00年之前我們一家四口還是同住在○○。離婚時丙○○00歲,就讀國小六年級。離婚後丙○○跟我同住,當時丙○○約定是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但是聲請人跟甲○○搬出○○住處後,丙○○就跟我一起同住到成年。當然由我扶養照顧丙○○。聲請人無給付扶養費給丙○○」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依證人證述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於00年00月00日離婚前,聲請人尚有與相對人、相對人之母同住,期間聲請人亦有工作收入,惟工作並不穩定,然聲請人尚有盡到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此期間雖有未盡全部扶養義務,惟情節尚難認重大。相對人固辯稱於00至00年間,聲請人酗酒成性,在外飲酒時因故與多人鬥毆,遭他人從橋上丟下,造成肋骨多處斷裂、右小腿骨骨折,先後於基隆○○○○醫院及○○○○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為2年,期間家計皆由丁○○負擔等情。惟依證人所述,其並無親自見聞,係聽聞旁人所述,故並不知聲請人係否因飲酒鬧事遭人丟下橋而因此住院治療2年,並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基隆市警察局亦查無聲請人有於00年至00年間酒後遭人丟下橋之受理紀錄,有該局000年00月00日基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以採信。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於00年00月00日離婚後,聲請人即未對相對人丙○○盡扶養義務,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應堪信相對人丙○○此部分主張屬實。又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離婚後,聲請人尚有單獨負擔相對人甲○○扶養費2至3年,且相對人甲○○升國二至高三期間由相對人之母照顧期間,每星期尚有給付1,000元之扶養費,故此期間聲請人亦非全無扶養相對人甲○○。
⒉聲請人對相對人甲○○部分則主張於00年00月00日其與丁○○第3次離婚之後,直至00年00月進入學○○時,係由聲請人所扶養等情,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戊○○證述相對人甲○○係由聲請人所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戊○○非與兩造共同生活之人,且其證述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係共同住至相對人甲○○就讀○○為止亦與實情不符,甚其對相對人二人之年紀記憶亦有誤,故證人戊○○之證述,自難以採信。
㈢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理由?
⒈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達情節重大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述,故相對人二人請求免除其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父,於相對人二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二人負有扶養義務,卻僅扶養相對人丙○○至00歲,且在上開扶養期間未完全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扶養相對人甲○○雖有至00歲,相對人甲○○00歲後至成年期間因就讀○○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期間有5年係交由相對人之母扶養照顧,其僅負擔部分扶養費,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前亦未完全盡扶養義務,故倘由其二人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相對人請求減輕其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據。
⒉查相對人丙○○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實領薪資月0萬元,每月須繳納房貸及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另其於000年至00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相對人甲○○則為警員,每月收入約00,000元,每月須繳納房租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另其於000年至00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財產總額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前揭經濟狀況,並斟酌聲請人現年00歲,現住居基隆市,有其他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0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未來物價之變動等情,認以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相對人二人各自負擔半數即12,000元。惟相對人二人有前揭得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本院酌以其二人上開受聲請人扶養之程度,認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6,000元、8,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甲○○應自002年12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6,000元、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甲○○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分別為54,000元、72,000元【計算式:6,000×9=54,000元;8,000×9=72,000元),爰裁定相對人丙○○、甲○○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再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逾上開範圍部分,及相對人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扶養義務部分,尚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0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