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許珍全

訴訟代理人 李珍權

被上訴人 蔡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部分,乃對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令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只諭知上訴人是否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未行使闡明諭知上訴人可以拒絕辯論,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將導致判決違法。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在訴訟上將會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同時原審復未闡明上訴人得拒絕辯論,而遽然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㈡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欺騙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將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晴天」使用,上訴人已喪前揭帳戶管理使用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自稱於同年月17日,匯款至前揭帳戶,被上訴人之財物損失與上訴人違法行為並無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幫助加重詐欺罪之故意,上訴人係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且上訴人業已為其罪刑服役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所謂辯論主義,乃指事實關係之解明屬於當事人之權能及責任,非經任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主要事實(法律要件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為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得之,當事人間無爭執之事實(自認、擬制自認)毋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復規定「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是否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應就全辯論之意旨觀察之,不可專以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某一事實未直陳否認,即謂應生視同自認之效果。且辯論主義僅係就訴訟資料之搜集定法院與當事人間之分工而已,換言之,只須當事人於訴訟中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論該資料係由原告或被告提出,法院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縱以被告提出之訴訟資料,作為認定原告主張之依據,亦無違反辯論主義之可言。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損害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時,上訴人對該帳戶以不具管領力,且被上訴人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指示而遭騙,上訴人只是工具並非加害者云云,惟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已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復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原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綜據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核無違背法令之不當情形。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情,實有誤解。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諭知上訴人亦可做拒絕辯論之權利,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而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諭知上訴人可做拒絕辯論之權利云云,洵非有據,為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核其內容屬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難認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而為上訴,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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