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廖冠庭 即連冠運動休閒旅遊用品社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5樓、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為104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嗣抗告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逐張提示支票,經電相對人獲其同意改以匯款方式繳納;且104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應支付之分期款項,於同年3月5日、同年月20日匯入即可。抗告人依約匯入,詎料相對人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業已改匯款方式償還部分分期款乙節,縱然屬實,亦係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鄭麗燕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