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925號
原告 李語縈
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被告 張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瑋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本院卷第69頁),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584元(即請求移轉編號1之土地價值權利範圍1/10,即1,476,134元及編號2之建物價值49,450元,總計1,570,584元,詳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560號卷第57-5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業經原告繳納在案),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