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抗告人 胡美玲 相對人 陳思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
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為47萬2,267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揭法文規定,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郭躍民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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