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原告 林利松
訴訟代理人林昱宏律師
被告 簡銀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高雄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林吳物 (原告之母、被告之婆婆)所有, 嗣林吳物 於民國8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移轉1/2給兩造,但因原告尚有積欠訴外人高雄汽車公司貸款,為免遭查封拍賣,而於84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1/2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持分)借名登記給被告,被告因此形式上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但原告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支付水電稅金等費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吉助 (原告之父、被告之公公,已歿)所有,系爭房屋建成後登記在林吳物即被告婆婆名下,並持續由林吉助居住,嗣林吳物於83年8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各1/2過戶給兩造後,原告於84年1月間將系爭持分賣給被告,被告已開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支付價款且已兌現,但因被告同意林吉助居住該屋,所以也讓其家人原告繼續同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103年後是由被告繳納,而水電費原由林吉助繳納,後來即使由原告繳納,也是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當然,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系爭房屋原為林吳物所有,林吳物於8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移轉1/2給兩造,而原告又於84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目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原告持續居住系爭房屋等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之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致意思表示盡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辯稱於84年1月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購買系爭持分,系爭支票業已兌現乙節,業經提出面額為15萬元、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1頁),復與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0年11月22日高雄營字第11050030581號函表示系爭支票業已於84年1月23日兌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後,確曾有15萬元金錢從被告流向原告,佐以系爭持分當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之事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2、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實際金錢往來,雖有證人 林鳳春 (即原告之姐、被告之大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當初系爭房屋分給兩造,以及系爭持分移轉的這些手續都是我去辦的,實際上所有交易的錢都是從媽媽(即林吳物)存摺領出來,由我經手後再存回去給媽媽,系爭支票是我去開的,84年1月23日系爭支票兌現後,隔天我就把錢領出來還給媽媽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並有林鳳春所提出之原告存摺(顯示原告帳戶於84年1月23日存入15萬元票款後,次日就被領出15萬元,本院卷第163頁)可稽。惟查林鳳春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房屋是媽媽蓋的,因為有人想叫爸爸賣掉,媽媽為了保留祖產才會登記給兩造,本來是想分給兄弟各一半,但被告先生(原告之弟)不願意,所以就把一半登記給被告,當時是我建議媽媽用買賣的方式,手續都由我去辦,後來因為原告有債務問題,怕被拍賣,所以就先把另一半給被告,我們想說等原告債務清償完畢再移轉回去,因為我們就是想要讓兩個兄弟各一半,系爭房屋一直都是爸爸、阿嬤跟原告在住,後來因為爸爸過世,才發生爭家產的問題等語(本院卷弟152至155頁)。是本件若依林鳳春所述:
(1)系爭房屋是林吳物所蓋,蓋好後一直由林吉助與家人(包括原告)共同居住,當初為了怕房屋被賣掉,才將房屋以買賣方式分別登記到兩造名下,而後來系爭持分從原告移轉到被告手上,是出於林吳物、林鳳春的想法,並由林吳物提供資金、由林鳳春製造金流及辦理相關手續,甚至原告存摺至今仍由林鳳春持有,則原告在此過程中究竟有無介入、介入程度為何,不無疑問。蓋若如原告主張,當初其為債務問題而與被告為借名登記協議,則原告在選擇借名對象時,會不選擇父母或兄弟姊妹,反而將之登記給並無直接血緣關係、又未共同居住的被告,難謂符合常情,反之若如林鳳春所述,是林吳物出於希望讓原告兄弟共有系爭房屋之考量而為此規劃,並由其去辦理相關手續,較為合理,在此情況下尚難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持分之移轉有積極介入、主導或有何合致意思存在。又由林鳳春所述本件是因爸爸(林吉助)過世才開始發生爭家產的問題等語,顯示在林吉助還在世時,包括兩造在內之相關家族成員可能都將系爭房屋視為上一代之家產,則兩造在83、84年間是否會就系爭房屋持分作出具體協議,非無疑問。
(2)又即使兩造之間於84年當時曾經透過林吳物、林鳳春達成某種共識,依林鳳春所述先把另一半給被告、等到債務清償完畢再移轉回去,因為我們就是想要兄弟兩個各一半等語,也無法直接認定當時所達成的是「由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之借名登記合意,蓋從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狀況及使用情形觀之(房屋原為兩造共有,而被告未居住該屋,系爭房屋由林吉助及家人同住,且房屋座落之土地未隨同房屋移轉兩造),顯示當時相關家族人員之間因為都有親戚關係,應無明確就所有權、使用權劃清界線之意,故兩造當時的共識固然可能是借名登記,但也不無可能是「先無償讓與被告,等到債務問題解決,被告再還回去」之附解除條件贈與約定或出於其他想法,仍難逕認兩造之間必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存在。
3、原告雖另主張其長期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並繳納水電費用及房屋稅金,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但原告所提繳費單據並非長期之連續完整單據(原告自陳遺失,見本院卷第116頁),且依林鳳春前開證述,系爭房屋長期以來是由林吉助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家人同住,而被告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則即使相關費用果真是由居住該屋、且為林吉助兒子之原告繳納,亦非不合情理,無從逕以此推論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
(三)綜上,本件無論是採信被告說法,或從證人林鳳春之證述推論,均難逕認兩造之間於84年1月就系爭持分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林吳物、林鳳春、 林友菁 催告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信件、兩造銀行帳戶影本、83年8月與84年1月間買賣之公證書等事證,但此部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