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R69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R693-0地號」;另增列「竊得芭樂之秤重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即不於此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芭樂已為警方當場查扣發還予被害人 陳武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芭樂22公斤,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74歲(民國39年9月3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1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二水鄉○○○段R690地號之芭樂田,徒手竊取陳武傑所有之芭樂2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嗣陳武傑察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芭樂22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武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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