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 律師 許永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㈤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以共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甲○○以共同製造禁藥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 林善繼張亨騰盧義民游弋輝蔡富娟 等人為取回出資,乃共同謀議在台灣製造禁藥安非他命(當時尚未列為麻醉藥品)運往日本販賣圖利,謀議既定,分頭進行,先由林善繼自張亨騰處取得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一百公斤交予乙○○,乙○○取得該批鹽酸麻黃素後,交與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製成安非他命十八‧二七五四公斤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五-九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甲○○、乙○○皆為共同製造禁藥之正犯。然原判決理由却認上訴人乙○○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主文亦諭知乙○○以共同明知為禁藥而運送罪刑,自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背法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所採用之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警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及同案被告林善繼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警訊(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廿二頁)所供述之情節,林善繼坦承自張亨騰處取得上開鹽酸麻黃素一百公斤交予甲○○;甲○○亦承認收受後,將該批鹽酸麻黃素交由饒姓男子製造安非他命。其二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又歷次偵、審筆錄中,均無上訴人乙○○收受該鹽酸麻黃素之證據。然原判決事實竟認定,上開鹽酸麻黃素一百公斤係由林善繼交予乙○○,再由乙○○交與不詳姓名之男子製造安非他命十八‧二七五四公斤,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院前叁次發回意旨均指明,應就上訴人甲○○與游弋輝、蔡富娟、乙○○相互間,就運送安非他命部分,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明確審認,在事實欄詳細記載,以免理由之論敍失其事實之依據。本次更審判決仍未注意及之,致瑕疵依然存在,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據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其託乙○○運送本件安非他命之代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共犯盧義民於日本警方偵訊時則謂:甲○○允以一公斤五萬元為佣金,僱乙○○運送安非他命(同上卷第四十頁正面),兩不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同意以每公斤五萬元之酬勞,託乙○○運送安非他命至日本,雖無不合,然未敍明其何以摒棄前者而採取後者所供內容之心證理由,尤嫌證據上理由不備。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次更審判決時,對於本院前五次發回意旨指明各點,均應注意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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