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369號原告 羅玉琴
5巷7弄6號被告 張炳源
9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訴請被告將占用苗栗縣○○鄉○○○段479之60地號土地面積247.55平方公尺,所搭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060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479之60地號土地面積247.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297,06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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