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三二五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325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0170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4月
22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未字第32512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國軍台北財務處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390661元
、上揭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133元範圍內扣押,
並於同年5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
司執字第325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
相當於上開債權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9729元,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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