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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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仁忠前因酒後駕車,所領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遭吊銷,於該段期間內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李仁忠仍於105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日中午12時稍後,李仁忠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直行。李仁忠明知高美路路面不寬,雙向僅各有一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仁忠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高美路95之1號前時,適有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從高美路之95之1號對面之阿騰米糕店由北向南步行穿越高美路,李仁忠閃避不及,ALZ-5081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聞○○,致使聞○○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腳踝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李仁忠於肇事後,駕駛ALZ-5081號自小客車載送聞○○及其父 林文乾 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並向據報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清水小隊警員 劉吉森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聞○○及林文乾告訴(林文乾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乾、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期間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另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2個意思活動,成立2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1個過失行為,同時有2個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1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肇事後,駕駛ALZ-5081號自小客車載送告訴人聞○○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並向據報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清水小隊警員劉吉森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告訴人林文乾警詢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先後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稱之家境狀況不同,且本件告訴人及被告本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係被告不願簽訂調解書,原審認為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有差距始未能達成和解,且上訴人具狀稱被告多次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惡性匪淺,更誣告告訴人聞○○偽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酒後駕車案件及本案警詢中所稱之家境狀況雖有不同,然家境狀況本有不斷變化之可能,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判刑,又面臨本案可能判刑及遭求償之經濟壓力,認為其家境狀況變差,亦屬合理,當不能僅以被告先後2次所述不同,即認為其所述不可採信。又關於調解部分,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雖記載兩造曾達成被告賠償40萬元之共識,但因被告不願簽訂調解書而未能達成調解,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告訴人表明欲請求40萬元,被告陳稱其僅能賠償15萬元,40萬元其付不出來等語,是被告未能簽訂調解書,無非係因經濟能力不足,原審認定兩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異,亦無差錯,至被告雖確有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之前科,然此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另被告對告訴人聞○○提出偽證告訴部分,乃其個人權利之行使,縱告訴人認為有誣告之嫌,亦應另案處理,告訴人亦可對此提出告發,與本案量刑無涉,而原審依全案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當,則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