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7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
      甲○○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97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
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約
款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於民國93年7月23日邀
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期限3年,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約定利息按本行放款利率加年息7.95%(目前年息為
12.498%)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
20%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111,528元及其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查詢單、本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    計   1,9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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