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李翊嘉 告訴被告劉彥均毀棄損壞部分,聲請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來電表示因損失金額不大,雖無調解意願,卻願意撤回告訴,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吳怡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被告劉彥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
號0樓居彰化縣○○鎮○○里○○路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零時4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東安路1巷62弄前,因一時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斷李翊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2支,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翊嘉。
二、案經李翊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彥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女友 洪凱綾 於警詢時之證稱。
㈣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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