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大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0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93,786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
為293,7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聲
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私自挪用貨款293,78
6元,經原告發現後,原告即與被告賠償貨款之協商,被告
雖然出具切結書,但迄今仍未履行賠償,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私自挪用貨款293,786元,
經原告發現後,兩造即就被告賠償貨款之協商,惟被告未依
約償還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8紙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93,786元
,即為有據。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9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