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日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98、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日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予以加重其刑,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前開竊盜之前科非同樣罪質,爰不予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 林煒哲 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又未經告訴人 劉秀娟 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嚴重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寧。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第9197號卷第38頁),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取,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考量本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數量│├───┼───────┼────────┤│1│COACH零錢包│1個│├───┼───────┼────────┤│2│現金│新臺幣500元│├───┼───────┼────────┤│3│提款卡│2張│├───┼───────┼────────┤│4│駕照│1張│├───┼───────┼────────┤│5│悠遊卡│1張│└───┴───────┴────────┘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98號108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告江日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巷0弄00號5樓居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日發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1年4月、7月、11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江日發猶不知悔改,分別於:㈠108年8月3日21時1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五十嵐」飲料店,因見其後門未關,遂徒手開啟後門侵入店內,竊取林煒哲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皮包1個(內含金融卡、證件及現金新臺幣約500餘元),得手後旋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後,隨手拋棄皮包及其內證件。 嗣林煒哲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㈡108年8月3日22時30分許,明知劉秀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裝修中之房屋為他人之建築物,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未經劉秀娟同意,無故侵入劉秀娟上開建築物,嗣劉秀娟返家回隔壁4號住家,發現江日發躲藏在建築物牆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煒哲、劉秀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日發之自白│被告坦承侵入告訴人林煒哲之││││上址辦公室竊取上開物品及侵││││入劉秀娟上址住居之事實。│├──┼───────────┼─────────────┤│2│告訴人林煒哲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劉秀娟之指訴│證明發現被告侵入住居之經過││││。│││││├──┼───────────┼─────────────┤│4│五十嵐辦公室內監視錄影│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畫面光碟及翻拍畫面4││││紙││├──┼───────────┼─────────────┤│5│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告訴人│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劉秀娟建物所有權狀、金││││山圖書館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4紙。││└──┴───────────┴─────────────┘
二、核被告江日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1款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詹鈺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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