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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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再抗告人 黃超塬 (原名 黃康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沛瑱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4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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