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34號

原告 潘俊彥

被告 鄭兆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額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21,0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庭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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