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宏選任辯護人李汶哲律師
江雍正律師被告 廖崑宏 (原名: 廖汶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39號、103年度偵字第8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宏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崑宏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威宏於民國103年8月1日12時至12時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蓬萊里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分後至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臺一線)由北往南路段近中正路與新中路口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新中路,因而與同向右後方由 鄭祐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鄭祐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臀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威宏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鄭祐君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為避免酒駕被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 馮煥山 經過,通知救護車將鄭祐君送醫,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後,查悉肇事車輛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即通知車主至派出所說明。廖崑宏明知林威宏係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嫌疑人,竟萌生意圖使林威宏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勢派出所向員警謊稱其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接受酒精吐氣測定,用以脫免林威宏之刑責。嗣因廖崑宏發現事態嚴重,因而於接受警詢製作筆錄前,向員警坦承頂替上情,經警於同日20時42分許,再測得林威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祐君、證人即員警馮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威宏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廖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林威宏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以被告林威宏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6時40分許行經肇事路口與被害人鄭祐君發生車禍,經警於同日20時4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毫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惟起訴書並無論述回推被告林威宏開始駕車之時點酒測值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依據為何,其主張已難認為有據,且酒精濃度會因飲酒之酒精濃淡、飲酒量、飲用時間之長短、飲酒速度、個人體質、新陳代謝率、耐受性及飲水量等因素不同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原起訴書所引證據方法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林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僅款項有異,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而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林威宏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林威宏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事故發生後,適有警員馮煥山經過現場,隨即通報救護車,所為之即時救護及措施已減少被害人鄭祐君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再參酌被害人鄭祐君之傷勢為左臀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林威宏事後旋與被害人鄭祐君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被害人鄭祐君亦不欲對被告林威宏提出告訴,認被告林威宏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依被告林威宏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威宏前曾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行,並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鄭祐君受有前揭傷害,肇事後復未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率爾逃離現場,犯後又委由被告廖崑宏頂替,逃避責任,行為實有不該;被告廖崑宏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林威宏於肇事後即迅速與被害人鄭祐君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復兼衡其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威宏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及被告廖崑宏之部分,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
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