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6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原告與被告 吳聯源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吳聯源及被告***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應將前項動產返還被告吳聯源所有(本
院卷第9頁)。而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逾新臺幣(下同)28,0
00,000元(本院卷第15、27頁),至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即系爭機車之市價,原告雖陳報二手價格為228,000元,惟系爭
機車係西元2016年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而原告陳報
之價格係依所查得之2014年出廠同車款機車二手車價為據,有此
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7至67頁),經本院於同一網站即
「Webike」網站查詢,此款機車西元2016年出廠之二手車價為23
8,000元至278,000元不等,有此網路查詢資料足憑,故系爭車
輛起訴時之市價應認係258,000元較為合理。從而,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鳳山 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