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發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被告吳明祥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4961號、第2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明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林再發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項;吳明祥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二人竟依序各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底某日止,由吳明祥將其自92年1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人 許聰 賜(起訴書誤載為 許璁賜 )承租,坐落高雄縣大寮鄉(嗣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山仔頂段第2214地號,登記名義人為 許聰賜 之妻 許洪阿鑾 之土地,以分租靠後側一半,租金、水電費、保全費用亦各付一半之方式,提供尚未經取得許可而經營處理廢棄物為業之林再發,作為其自包括吳明祥在高雄市一帶施作工程之處所等來源收得,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並混雜廢土、廢磚塊、廢棄鐵、鋁罐、廢玻璃瓶、廢木材、塑膠袋及垃圾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堆置處所,林再發旋在該期間內,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或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予以掩埋,而為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之行為, 嗣林再發 因接獲吳明祥所發,要求將上開土地所掩埋廢棄物清除之存證信函,乃於100年6月17日,在其前開行為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舉發上情。
二、案經林再發自首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卷附現場及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化學感光原理留存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呈現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發、吳明祥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許聰賜於警訊中、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承辦人 蘇榮宏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租地空間使用配置圖、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10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縣政府農字第0169號登記證、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5日檢測報告、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處理遞送聯單、林再發與吳明祥土地配置利用圖及開挖地示意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3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00007285號函、100檢總管第4335號入庫清冊、入庫物品照片3幀及本院
101院總管字第22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被告林再發、吳明祥自白前揭行為,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再發、吳明祥為前開犯行後,刑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茲就本件所涉新舊法比較之條文論述如下:
㈠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其第46條除經刪除第2項部分外,就
本件所涉第1項各款既未經修正,自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
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罪名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
者,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乃必減輕刑度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僅得減輕刑度,故新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再發,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再發。
㈣綜合上開各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林再發前揭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明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犯同條第3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係基於概括或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提供同一地點予他人反覆回填營建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強行區分為數行為,則在刑法評價上,亦應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較合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再發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內,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在被告吳明祥提供之上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均成立包括一罪而應各以一罪論。被告林再發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等情,有被告林再發100年6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反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再發、吳明祥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參與犯行之程度、對於法益所生侵害:被告林再發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砂石車駕駛,本件犯罪時年49歲;被告吳明祥為00年
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怪手駕駛,本件犯罪時年為38歲,有被告林再發、吳明祥2人年籍資料及渠等供述在卷可參;二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林再發、吳明祥因貪圖便利,利用承租他人之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所涉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結果,幸未發生嚴重污染(偵卷㈡第27頁、第28頁)等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及環境影響之情形,及渠犯罪經查獲後,被告林再發均坦承不諱,配合偵審程序進行;被告吳明祥雖一度否認,嗣本院審理時,亦已知坦認犯行,並出資將上開土地上廢棄物全部清除以回復原狀,復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許洪阿鑾及出租人許聰賜之諒解,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29日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表、101年6月6日稽查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過磅單2張、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院㈡卷〕第51頁至第62頁)、陳述書正本1件(院卷㈡第110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
五、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期間,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又其減得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
1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林再發、吳明祥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林再發緩刑3年,被告吳明祥緩刑4年;惟考量因被告2人之犯罪導致主管機關為處理其行為致環境侵害而生額外相關行政人力、檢測費用及督促回復原狀之耗費等負擔,並促使被告林再發、吳明祥建立尊重環境、永續利用之正確觀念等情,併諭令被告林再發向國庫支付10萬元,被告吳明祥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勵自新。
七、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八、扣案94年估價單1本、95年估價單2本、96年、98年、99年估價單各1本、自用大貨車(車牌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00-00)、剷土機743型、挖土機三菱743型各乙輛等,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為供犯罪所用,復不具有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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