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82號
原告 陳映志
被告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MOMO購物網站(下稱MOMO)上以新臺幣(下同)12,999元購買被告作為臺灣代理商之TOSHIBA58吋液晶電視1臺(下稱系爭電視),約定保固期間為3年。嗣該電視於114年6月16日出現故障,原告向被告提出保固需求,詎被告拒不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因此對MOMO及被告提出消保評議,MOMO便以「交件前提供55吋電視良品暫供原告使用」為條件,要求原告撤回消保評議。原告父親雖簽收了該55吋電視良品,惟此良品之提供並不影響系爭電視之保固,被告仍應履行其保固責任。又被告已無TOSHIBA之代理權,應可預見被告無法提供相關料件,故原告應得解除系爭電視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99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9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被告前已請廠商建達公司更換板面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查原告主張其向MOMO購買系爭電視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花小卷第19頁),堪予認定。則系爭電視之買賣契約既係存在在原告與MOMO間,原告自無從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原告本件主張,爰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