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曾翌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翌源於民國111年6月7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24.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路面濕潤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同向由告訴人 張毓蔚 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尾,致告訴人頭部碰撞其車輛內裝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